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胡佛
被   告  蕭詠榕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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