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張發財

相對人 尹柏荃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終結受償新台幣(

下同)3,582,395元(不含執行費77,084元)在案。聲請人

今對於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部分,放棄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之「利息、其他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現遷至嘉義○○○○○○○○,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原件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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