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被告 王繼名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件既已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屬小額訴訟程序,且其案情尚非繁雜,酌定聲請人擔任王繼名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