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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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酒醉(酒測值為每公升0.五毫克)及無照駕駛牌照號碼V6─99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地政路交岔口附近處,因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訴外人 林蘇阿 免駕駛之OM-0896號自用小客車,致使 林蘇阿免 受傷,原告已依保單條款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予林蘇阿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等語。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診斷書影本四紙、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一紙等件為憑。惟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同時亦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或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本質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係屬相同。職是之故,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駕駛人因無賠償自己之「責任」,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亦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對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法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須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負有履行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始得對被保險人求償。本件原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被保險人林蘇阿免並無因前開事故發生,而負有賠償被害第三人之責任,原告即不生代為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蘇阿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致使林蘇阿免受傷,其已給付林蘇阿免保險金,乃對被告求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理相違,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保險汽車駕駛人林蘇阿免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