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二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增「甲○○眼見發生嚴重車禍,不僅未能報警處理,亦未將許壬瀚送醫救治,卻因畏罪內心驚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有路過民眾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 許仁瀚 之生命法益,且於事後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後,已足資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