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3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告 李阿美
張新枝 陳正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693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989,500元(計算式:75.28×50000×1/2+107500=0000000),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