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喬民權
原   告  喬汪玉蘭
被   告  林琪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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