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1,848元,及其中3萬2,415元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1,848元,及其中3萬2,415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
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後,嗣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6年
3月尚積欠4萬1,848元(含本金3萬2,415元、手續費7,
800元、自96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日已生之利息1,033
元、違約金600元)及上開本金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