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陸光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使
用,並多次使用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所領用之款項及借款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
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報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