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
萬元,於91年2月1日、91年3月1日各給付2萬元,餘款22萬
元則自9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其中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財務狀況窘迫,故於91年
2月1日未給付首期和解金,其後各期亦未能履行。本件被告
繼受第三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2年,嗣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並因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
於91年2月1日即可向原告請求2萬元,並因原告未如期履行
,因而於翌日即91年2月2日即得行使其餘24萬元之請求權,
是被告對原告之2萬元、24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
91年2月1日、91年2月2日起算5年時效,至96年2月1日、96
年2月2日即均已消滅,此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已於
日前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
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
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
同。經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20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8號和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26,000元及執行費208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
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3年3月
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723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服務
於第三人信義鄉鄉民代表會,其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津、
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其中1/3,自本執行命令送達日
起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
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
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第三人信義鄉
鄉民代表會,則自該時起,聲請人對該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
資債權其中1/3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範圍內已移轉予相
對人,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第
三人亦不得對之為給付;而聲請人服務於信義鄉鄉民代表會
之103年4、5月份薪資各50,871元、49,671元分別於103年4
月7日、5月5日發放,其中1/3各16,957元、16,557元於上開
債權範圍內已移轉於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已清
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嗣復 經相對人於103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
表會103年6月19日信鄉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
信義鄉民代表會103年4月、5月代表研究費現金給與印領清
冊可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撤銷之餘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
益,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