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易田中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被 告 陳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4樓之1房屋內浴室排水系統,使其不再漏
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1房屋,而依原告陳報修繕費為新臺幣50,000元,則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為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48,
6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民國103年度雄救字第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