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參 加 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正隆
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
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林憲同聲請參加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業已由參加人林憲同
之僱傭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加人林憲同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訴訟參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