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最少遠離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巷五十二號三樓之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及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等情,竟因端午節屆至及經濟困窘無錢飲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許,進入上開乙○○之住居所內,辱罵乙○○「幹你娘」、「媽個屄」等語(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加以騷擾,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知有右述保護令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右揭全部犯行,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右述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通常保護令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核發時起生效,無待被告合法收受始生效力,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再度違反前開保護令而進入上開乙○○之居住所內,然此部分係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三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本件與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犯該法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進入告訴人住居處辱罵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一侵害單一法院公權力之國家法益之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件犯行後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