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交叉路口前,因其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其所駕駛之汽車乃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而為適在該路口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黃誠 、 吳家錦 發現,乃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吳家錦並於甲○○停車後向甲○○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六九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再被告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交叉路口前,因其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所駕駛之汽車乃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此外,右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第二十五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九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前述酒精測試單、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㈣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並經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仍不知謹言慎行,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然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