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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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飲用啤酒三瓶,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擁有前揭機車係供日常生活代步,而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