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台北市○○街○○○號九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小額程序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經鈞院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鈞院通知命債務人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債權人遂依法起訴,詎原判決對相同之事實,竟為相反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 陳宗堯 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與條件核發就養給付,故該給付並非軍人撫卹條例中之撫卹金,非不得扣押之標的,況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者僅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而陳宗堯所負債不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請等求扣押其就養給付,僅就其就養給付每月一萬餘元之中每月一千至二千而已,應不影響其家屬基本生活之費用,再陳宗堯僅證明其一人就其就養給付維持生活,並未證明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其拒絕扣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等語,而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元至清償二萬元完畢為止,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經查:原審判決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三八號執行事件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認系爭執行財產係以供債務人陳宗堯維持基本生活所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應係對不得執行而執行之爭議,並非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未合,何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上訴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等語。是以原判決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具狀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確認之訴。然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是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為訴訟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得他造同意,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情形,則不受應得他造同意之限制。惟在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因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無任何例外之規定,爰不准上訴人之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
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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