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國民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惟被告乙○○當時已提出抗告,故事發當時被告仍不知抗告已遭駁回,且被告前往甲○○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告知案外人 陳慕凡 其要撤回偽證之告訴狀。況被告曾發生車禍致腳斷了,如何去傷害、恐嚇告訴人甲○○,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從而應限於有罪判決確有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原審法院始得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
三、本案之事實:聲請人乙○○係甲○○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甲○○之住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至少二百公尺,且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不應違反保護令
主文所示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前揭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六項十八號三樓之住處前,辱罵並恐嚇稱「如不開門要害你全家,如報警便要你們好看」等語騷擾甲○○,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使甲○○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四、原審之裁判意旨: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到伊家樓下叫「甲○○給
我滾下來」,伊感到害怕,就叫伊兒子陳慕凡起床,被告並說如果伊不開門,要害了伊全家,還說如果伊報警,叫伊小心一點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慕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我父親到我家樓下,我媽叫我起來,我有與媽到陽台看,我媽請他離去,我爸不答應,在樓下辱罵並揚言如不開門要我們好看,並說不能報警,報警就要讓我們好看,我感到害怕」等語相符,且被告與證人陳慕凡有父子關係,衡情,證人陳慕凡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自應值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對甲○○為上開騷擾及恐嚇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第一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係依據告訴人甲○○、
證人陳慕凡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之事實,有原審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㈡而再審聲請意旨所稱:當時已提起抗告,且至事發當時聲請人仍不知抗告被駁回
云云,仍無礙於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故被告之行為即不得藉口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次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何項證據,及該項證據如何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結果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何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