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由伊自任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晚上八點在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二二開標,連會首內共二十二會。被告乙○○為該互助會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以(一)證人丙○○、甲○○○之證言;(二)互助會單;(三)被告開立之十七張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因為生意失敗,方無法再給付死會會款,並非要詐取自訴人之錢財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篇之證據章,故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從而,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標會之初,即有詐取會款之故意,然:
①依據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得標後,被
告尚需給付十九萬元之死會會款(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尾會,每月繳交一萬元,共需繳交十九萬元),然自訴人提出被告開具之本票僅有十七張,亦主張被告積欠伊死會會款十七萬元,該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倘若自訴人之主張屬實,被告標得互助會後,曾給付自訴人二期死會會款。衡以常情,倘若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標得會款後豈有再付死會會款之理?由是觀之,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十七紙及互助會會單,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②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聽自訴人說被告的會款沒有
支付,其他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該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伊聽聞自訴人稱被告未支付死會會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標會之初,有無詐取會款之故意,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③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於第四會將會標走,標
走以後就沒有再支付會款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該證人之證言,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四會標走會款,與自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相符。
④雖被告亦辯稱伊於第四會得標,但自訴人復稱:被告標得會款後,又要
以其女友「 小楊 」再標下一會,為伊所不同意等語。如自訴人主張屬實,被告係參加二會,自訴人又未稱「小楊」有不支付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之情事,果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取走之會款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尚須扣除支付「小楊」之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顯難認被告於標會之初,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由是觀之,自訴人主張被告標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