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貳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放款借據第二十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乙○○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響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按契約所定利率繳納利息,並分期攤還本金,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予清償。另被告新響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幣借款額度美金十五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新響公司得於美金十五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一百八十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幣或以外賄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且約定被告遲付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新響公司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信用狀號碼為4NOAF200039項下,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款項為美金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借款期間為一百八十天,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新響公司就前開信用狀號碼項下,尚有借款美金一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迄未清償。嗣被告新響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台公字第○○五二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新響公司顯有信用貶落無法支付之事實,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貳二角四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響公司、丙○○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確有簽署借據之事實,但已經自新響公司退股,被告新響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公司所欠債務與被告乙○○等原有股東無關,並保證在一年內變更銀行、民間、機器貸款之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票據交換所公告客戶明細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及匯率查詢單、假扣押裁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乙○○雖辯稱已經退股、新響公司切結債務與被告乙○○無關並同意另覓保證人云云,惟被告乙○○與新響公司間縱有退股或切結書之約定,僅於約定之雙方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在被告新響公司覓妥保證人與原告達成更換保證人之協議前,並不能限制原告對被告乙○○行使保證契約上之權利,被告乙○○所為抗辯,均無足採。另被告新響公司、丙○○及丁○○等,受合法通知均於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