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對面之車道上,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鄭伯熙 以該車「佔用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暨回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二二四一八號函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停放前開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舉發路段路緣標線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屬於車輛停放線,係可以合法停車之處所,然該道路在寬度不足之情形下,主管機關仍於道路中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如此,倘民眾於該白實線上停車,仍可能因佔用道路而遭拖吊,顯示該路段之道路標線劃設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致異議人遭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跨越設於路側之白實線停放在車道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又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舉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路面之邊緣線,並作為車輛之停放線,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三00四六三00號函附卷可按,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確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駕駛人停車當不得跨越白實線侵入車道,致妨礙交通之順暢,亦即異議人應停放在白實線以外之路面,車身不得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本件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其車身一部確已侵入車道,且白實線右側已停放其他車輛,顯已無法再容納前開車輛之車身,惟異議人仍將車輛跨越白實線並佔用車道停車,已足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其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