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在其前方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後側,致上開重型機車向前滑行二、三公尺,撞及在其右前方直行之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輪胎後,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踝關節挫傷及左下肢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地點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在其前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後側,致上開重型機車向前滑行二、三公尺,撞及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證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輪胎後,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踝關節挫傷及左下肢擦裂傷等傷害,被告有未與同一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前車行動、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肇事後迄今已近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表示請求本院輕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