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係位在台北市信義區,係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周宏毅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六十八萬元,清償期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五百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自借款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其期,每期付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六十八萬元借款部分,共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均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分配二百五十萬三千元,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借款尚分別積欠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及八‧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上開未償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六十八萬元,清償期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又五百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其期,每期付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六十八萬元借款部分,共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均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甲○○就上開二筆借款尚分別積欠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及八‧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