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本院第一審主張再審原告乙○○之配偶 顏梅 盡於光華商場第一○九九號攤位販賣色情光碟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及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嗣於本院第二審另主張原租約已租期屆滿,依租約第七條約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乙○○遷出系爭攤位,及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騰交攤位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元。惟再審被告除以公函終止租約,並限令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攤位騰空交還,再審乙○○雖拒絕點交,惟再審被告竟擅自斷水斷電,可知系爭租約於行政點交後即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以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擇一以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乙○○遷出系爭攤位,該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另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依證人 葛義君 、顏梅盡之證詞,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乙○○未介入販賣色情光碟,並未違反公序良俗約定,惟原審就此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一方面認為不論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租約,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一,訴訟標的不變,僅為事實及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而程序上獲准。惟未屆期終止租約及屆期解約本係不能併存之原因,且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僅一種返還請求權,本無從擇一請求;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有重疊訴之合併主張,訴之聲明同一,有數訴可以併存,可擇一有理由之請求予以判決,已見判決理由與判決事實矛盾。其次,原確定判決既採納屆期返還請求權,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顯然訴之聲明不同,決判主文理應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訴之聲明,但原確定判決主文卻以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及起訴聲明,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同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有違誤之處,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內,經調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提起,始屬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自不合法(至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部分,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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