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9、2370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3年度訴字第38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蘇慶梧 (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批,欲以真鈔與假鈔不詳比例兌換方式販售他人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1日下午,駕駛蘇慶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慶梧,由蘇慶梧攜帶面額1,000元及500元、數量不詳之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及半成品1批,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與買家 陳本信 會面,再由蘇慶梧先將上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與陳本信檢視,經陳本信認為偽鈔品質優良而應允購買後,蘇慶梧再當場販售而交付數量不詳之偽造面額1,000元及500元通用紙幣成品1批與陳本信。嗣於9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蘇慶梧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蘇慶梧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蘇慶梧共同基於偽造紙幣、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偽造紙幣及行使偽造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審理,而僅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依據即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在雲林縣○○鎮○○路○○○巷○號蘇慶梧住處扣案之面額500元偽鈔成品40張、1,000元偽鈔成品447張、防偽線壓條12條、數字印章
3個、驗鈔機及雷射印表機各1臺、偽鈔用紙2,500張、防偽線膠帶5卷及蠟燭1條,及在2Q─9759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腳踏板處扣得之面額500元偽造半成品228張及1,000元偽造半成品604張,均係蘇慶梧偽造通用紙幣之成品、半成品及供偽造之工具,及在彰化縣○○鎮○○街○○號被告住處扣得之面額1,000元偽鈔2張,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幫助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有何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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