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林柏辰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柏辰駕駛該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北一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紅燈又轉未注意路況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80,134元(其中零件費用57,160元、工資
費用7,060元、烤漆費用15,914元,合計共80,134元)。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因路況不熟又上坡,紅綠燈有兩座,被告
看上面是綠燈又前無車輛才右轉,車行超過斑馬線5.4公尺
,是正常行駛狀況,遭林柏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又雙黃線超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本件車禍係林柏辰車速過快撞擊被告駕駛之車
輛,並非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是被害人,且林
柏辰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具_
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被告於前開時
、地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十甲
北一街與旱溪東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前
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被
告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闖紅燈右轉,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綠燈左轉
至同車道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被告
駕駛行為有過失甚屬明確。且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右轉彎進入路口,為肇
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2頁)。且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足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0,134元(零
件費用57,160元、工資費用7,060元、烤漆費用15,914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
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修復共支出80,134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
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7日,已
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060元、
烤漆費用15,914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588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46,614元+工資費用7,060元+烤漆費
用15,914元=69,588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林柏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超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
超速之有利於已事項,負舉證責任。惟依當日錄影畫面8時
29分40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已
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未進入旱溪
東路,於8時29分42秒時系爭自小客車已轉入旱溪東路,而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位置仍在旱溪東路上之斑馬線,且依現
場圖所示,十甲東路單向之車道寬度為8.5公尺、旱溪東路
之單向路面寬度為7.2公尺,無法以此得出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跨越雙黃線之結論。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極積
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或跨越雙黃線之情況,要無法以
此而認原告與有過失。又該交岔路口並無障礙及遮蔽物,被
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應可看見系爭自小客車轉彎情形,被告
斯時亦應停止行進,然被告仍闖紅燈繼續右轉彎行進致發生
本件車禍,從而,被告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原告有超速
行駛或跨越雙黃線超車之確信,縱認原告是否有超速或跨越
雙黃線超車仍屬不明,被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
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足採,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0,134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
69,58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9,588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6月4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58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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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160×0.369×(6/12)=10,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60-10,546=46,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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