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美代 即 張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又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0日向原告之前身
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積欠迄至89年8月18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3249元、利息10785
元、手續費300元及違約金1400元,共計95734元,其中本金
832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734元,其中本金832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
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合計1100元)。另本院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9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