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陳秀旻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係向債務人即原
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2,596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是本件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332,596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3,64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