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致穎
訴訟代理人  蘇聖元
       彭誠鈞
被   告  許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聘僱人員,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
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聘僱人員於任職年度因故自
行離職,不得支領年終獎金,惟被告因個人因素離職,原告
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9日誤發8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新台
幣(下同)3萬0167元予被告,遭審計部來文糾正,被告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屢次催請
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計部函、審核通知、國
防部軍醫局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通知及國軍松山醫院88年民聘雇離職人員年終獎金
名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受有88年年終獎金之依據
,而獲有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