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242元,及其中新台幣123,194元自民
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242元,及其中123,194元自民國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2元,及其中123,194元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應如期繳納本息,惟被告尚有消費款
本金123,194元、已到期利息10,048元,及自95年10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已
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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