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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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懿嬋
相 對 人 李振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事
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21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
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上開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聲請人
於104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聲請停止執
行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參諸前旨,本件聲請已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