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卓宥任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還清積欠相對人之欠款,相對人
並已超收新臺幣29萬3416元,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263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
各項要件不相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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