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世奇
被   告  羅青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
75地號土地之界址。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以言詞補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44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相鄰之土地,依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5月5日現場勘測
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被告有所爭議,是因上開土地經界
線之不明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
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乃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475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
,前於82年5月15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並
據以埋設界樁(下稱系爭界樁),迄今其均未移動過該界樁
位置,惟多年來被告就該勘測結果多所質疑,為釐清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之界址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據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界址為4米9,經原告定樁後變為
4米85,故現場界樁有誤,應依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475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1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於104年6月4日會同兩造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現場進行履測,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7日、同年9月1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27、32-33、36-37頁)。
⒉觀之上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連接之黑色實線為地
籍圖經界線,C-D連接之黑色虛線為現場塑膠樁位置,有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A-B連接之黑
色實線為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堪信可採。故被告主張以舊地籍
圖所示界址為據,亦經原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頁
),本院認上開界址應屬正確,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45頁),是由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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