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45,404元,以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自行負
擔費用,並約定自98年10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1期逾
期未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又利率依全民健康保險抒困辦法
第9條規定為請求償還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存款利率(
目前為1.34﹪)。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至今尚積欠145,
4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
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及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紓困基金貸款,且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申
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
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
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
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又依紓困基金作業系統畫面顯示,被告未曾還款,尚欠貸款
餘額145,4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貸款145,4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利息部分以總額
最高7,270元(145,404元×5%=7,27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限度,均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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