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原嘉義市政府側門旁,發現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該機車係車主 林素珠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四六一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失竊),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合興農機行」內,因購物而對甲○○心生不滿,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井牌潛水泵浦一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犯再犯,於第一件竊案審理中,即再犯第二件竊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惟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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