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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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乙○○,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既未施用安非他命,亦未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
二、然查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被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乙○○復一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係由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共同吸食等語,足見被告甲○○前開辯詞,無非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甲○○右開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處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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