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且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市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無車牌號碼,而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此部分被告雖酒後駕車部分,但未達酒醉程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三十分)許,行經同市○○○村○○路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侯昱含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輕機車附載甲○○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竟疏於注意而撞及之,致甲○○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深度撕裂傷及四頭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馬路在修水溝,其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人及機車,等回到距現場一百公尺處住處,騎機車回到現場才發現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證人侯昱含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輕機車附載告訴人之侯昱含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聽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而當時告訴人係由證人侯昱含附載,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輕機車沿南田路與被告對向行駛之事實,亦據證人證述明確。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該路段寬八公尺,扣除水溝施工尚有六點三公尺,而事故發生時間為七時二十分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另就卷附照片,被告自小貨車左前方向燈損壞,足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至明,而其辯稱沒有看到人及機車云云,殊難採信。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深度撕裂傷及四頭肌腱斷裂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旁雖有水溝施工,但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其過失情形,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警卷第二十一頁之附件所述:「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之警員 戴嘉淩 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民眾告訴我,是乙○○肇事的,我就過去問他是否他肇事的,他回答是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在表明其係肇事人之前,警員戴嘉淩即查知其為犯人,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