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月、二年四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嘉義市市公車停車場,因不滿乙○○清理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時,灰塵四散而影響路旁之水果攤,遂與乙○○發生爭執,迨乙○○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 陳義焜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乙○○之胸部,致使乙○○因此受有胸部紅腫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書為案外人 沈政光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書之實在;又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即告訴人)即上車要離去時,便先以三字經罵我(即被告),我才上前至他車旁出手打他胸部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證人 陳慶龍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車上,被告站在車旁,他們兩人在吵架拉扯,被告拉告訴人之衣服:::」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二人確發生拉扯等情觀之,而拉扯足生傷害之情,本屬經驗之常,是被告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月、二年四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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