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台南市○○街○號住處前,遭甲○○等地主以藍灰色金屬板阻隔,致影響其出入及生意經營之便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僱工將該金屬板拆除四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如宜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