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丙○○挑撥其夫妻感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一三九之三十一號前,遇見其妻甲○○後載丙○○騎機車經過該處,乙○○即叫甲○○下車商議事情,甲○○下車後,丙○○欲騎乘該機車離去,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推倒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一×0.八公分)、左下肢擦傷(一.五×一公分)、左膝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丙○○自己不小心跌倒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証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詢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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