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多次少年竊盜非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未扣案),破壞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七二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無財物而未得逞,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之著手竊盜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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