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平長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平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平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5.02.26│臺灣高雄地│105.03.23│同左│105.04.14││││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5│││││││致交通│台幣1萬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第1065號││││││││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4.02.09│臺灣高雄地│105.06.01│同左│105.06.2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5│││││││致交通│台幣5千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第2254號││││││││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