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忠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忠星(下稱異議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105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然未見檢察官不予以科罰金之理由。因本案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被害人 許志昇 與異議人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及異議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就異議人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另涉犯他罪,率認如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復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實不符民主法治三權分立之原理,顯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其執行指揮實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換言之,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受有上開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同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數日後另犯殺人未遂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確定,而認異議人一再為暴力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04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依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與刑之處罰間衡平性等因素,認為異議人同日犯恐嚇罪(2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復於數日後對同一被害人許志昇犯殺人未遂罪(1罪),其惡性非輕,故認本件不宜易科罰金,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量瑕疵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