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文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9時58分許,與其姪子 郭晉勛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生肢體衝突,經民眾報警後,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之所長 李文斌 及警員 陳世昌 乃於同日20時5分許到場處理上開糾紛,李文斌及陳世昌即上前制止並將郭國文與郭晉勛隔開,詎郭國文明知李文斌、陳世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李文斌、陳世昌推開,並作勢毆打李文斌、陳世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文斌、陳世昌依法執行職務,李文斌、陳世昌遂當場制止並予以壓制,惟郭國文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均以台語發音)等語辱罵李文斌、陳世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文斌、陳世昌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郭國文明知李文斌、陳世昌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該2人執行職務之際,徒手將該2人推開,並作勢毆打該2人,於遭李文斌、陳世昌制止並壓制後,復對該2人口出穢言,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文斌及陳世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其與郭晉勛之糾紛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於該2人施用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語辱罵該2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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