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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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壁磚參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龍與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由林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名綽號「阿明」男子,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工地,由林敏龍在外把風接應,另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則下車至上址工地1樓處,徒手搬運 葉紋君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壁磚3箱至林敏龍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壁磚3箱(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之後林敏龍再騎乘上開機車載該名綽號「阿明」男子離去。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紋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3月共3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⑥、⑦、⑧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丙案之刑期自
103年2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其間被告於105年
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丙案徒刑之執行,其中甲案、乙案之徒刑,分別已於102年7月1日、103年2月1日執行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假釋時,應認甲案、乙案均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壁磚3箱,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尋獲而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