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
2時40分許,見 何在城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大門未上鎖,即入內徒手竊取何在城所有之APPLE牌IPAD1部。得手後,旋至 游建中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該IPAD交予游建中。嗣經警於104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至游建中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該IPAD,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在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文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在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IPAD
1台,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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