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變賣而獲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50元,合計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長袖外套1件、長褲1件、拖鞋1雙,均屬被告平日穿著衣物,非專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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