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笙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患有慢性精神障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SEAGATE牌硬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怡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被告王笙富男47歲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由店員陳怡君所任職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希捷(SEAGATE)硬碟1台,得手後未經結賬即逕行離去。嗣經陳怡君察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笙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蕙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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