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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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陳昭旭 被告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登記結婚,並於100年3月28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公證,惟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因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核發兩造結婚公證書,兩造結婚形式上自係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合先敘明。又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玉林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100年6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7月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拒絕,被告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等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