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3、11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訴緝字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貳捌玖公克、壹點肆零捌柒公克、壹點伍壹貳貳公克、壹點肆伍陸捌公克、壹點肆柒伍伍公克、壹點肆伍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唐啟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照片計1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瑋,有卷附其警詢筆錄可參,然檢警早已就楊○瑋涉嫌販毒案件施以調查(即檢警並非是因被告之供出,才調查楊○瑋),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上手,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8829號函暨檢附之警員楊朝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彰檢玉實105毒偵973字第51718號函可明,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89公克、1.4087公克、1.5122公克、1.4568公克、1.4755公克、1.451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6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