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其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其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韓其霖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曉陽路103號前欲停車購物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碰撞同向後方由 李文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揭機車復失控撞向同向由 陳寶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文峯受有右手撕裂傷(4公分與2公分)、右下肢肌肉損傷、左臀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陳寶鏡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寶鏡受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陳寶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告訴人李文峯之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文峯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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